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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丽与刘成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刘成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玉。委托代理人司维静,山东倡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成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张丽,被上诉人刘成玉的委托代理人司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在一审中诉称,张丽依据合法有效且无争议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从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取得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石雀滩南营小区2号别墅西户。张丽取得涉案房屋后,于2012年7月份准备装修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刘成玉非法占有。张丽与对方多次交涉,让其迁出该房,但其拒不配合返还房屋,对方占有该房屋是违法行为,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成玉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石雀滩南营小区2号别墅西户立即腾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刘成玉在一审中答辩称,1、该案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张丽的起诉;2、张丽对其主张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刘成玉立即腾出;3、刘成玉是本村村民,其现在占有使用的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南营小区5号别墅,是合法取得,土地是南营村的集体土地,张丽无权让其腾出;4、张丽提供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将集体土地的房屋作了处分,内容违法,刘成玉作为案外权利人,已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该调解书的撤销之诉。综上,应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黄岛区政府建设部门申请在本村建设用地区域内建设别墅,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规划28栋别墅,建设用地32550平方米。1998年,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等共同开发建设该建设用地建别墅。因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占用共同开发的财产,擅自处分,产生纠纷。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偿还出资款,并按比例分配三方共有的房屋。2006年9月1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分得本案涉案房屋。调解书注明的涉案房屋的编号为2号别墅西户。2012年7月26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证明称“证明张丽依据合法有效且无争议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调解书,从我行取得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南营小区2号别墅西户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并按调解书要求享有小区内道路、管道、电力、院墙及其他公用设施的相关权利”。张丽提交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收到了其交付的购房转让款3600000元。刘成玉提交证据证明,2001年3月1日,案外人谢东江与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诸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涉案该房,注明涉案房屋房号为5号。2009年5月19日,刘成玉与谢东江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其同时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009250元。刘成玉依据购房协议书和交款的事实,占有了涉案房屋至今。2012年12月26日,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我居委会从来未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山东大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刘仲正个人联合建设过房屋,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营社区西南别墅小区的土地属集体用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营社区西南别墅小区,其中5号楼有本村村民刘成玉合法取得,归其所有,并由其一直居住使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成玉得知了张丽提供的潍坊市(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之后,于2013年4月24日,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刘仲正等提起撤销(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之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刘成玉并非原本能够参加到诉讼中但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中去的第三人,故刘成玉的主体不合格,作出(2013)潍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成玉的起诉。刘成玉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张丽、刘成玉质证和现场查验,张丽、刘成玉认可张丽所称的2号楼与刘成玉所称的5号楼属同一栋楼。张丽、刘成玉至今均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另查明,该别墅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基本建设开工报告和开工许可证。黄岛区政府(97)81号文件批复区规划局,对南营别墅处罚后,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原审庭审中张丽、刘成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交纳了罚款。2014年8月22日,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我社区1994年与诸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薛家岛南营村别墅用地33934.68平方米,一直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至今仍是集体土地性质”。原审法院再查明,因案外人褚美丽也购买了南营社区的别墅,予以上访,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你购买的是山东省诸城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别墅和地基,与南营社区居委会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物权引起的物权请求权纠纷。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张丽依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从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石雀滩南营小区2号别墅西户,但其未提交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证据,故其没有证明完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既然未取得所有权,也就无权诉求他人腾退涉案房屋,因此,张丽要求法院判令刘成玉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石雀滩南营小区2号别墅西户立即腾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丽承担。张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刘成玉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南营别墅小区2号别墅内立即腾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成玉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张丽依据合法有效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23日从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取得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南营别墅小区2号别墅。张丽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于2012年7月份准备装修时,发现涉案别墅由刘成玉非法占有。张丽与刘成玉多次交涉,让其迁出房屋,但刘成玉拒不配合返还房屋。2、一审开庭时,刘成玉提供购房合同一份,合同时间是2011年4月。张丽用“青黄政法(2004)年42号”及“青黄薛信访复字(2013)第11号”两份政府文件,证明了刘成玉对涉案房屋的非法占有,并且推翻了2001年4月份购房合同的真实性。2013年4月24日,刘成玉以上述购房合同为由,起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23日下发“中止裁定书”。2013年11月2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成玉的起诉,刘成玉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驳回刘成玉的上诉。刘成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张丽在上诉状中称依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诸城银行的收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张丽几次要求刘成玉搬出涉案房屋没有道理。2、张丽在上诉状中指出刘成玉取得的涉案房屋存在着瑕疵,以此理由来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刘成玉取得房屋存在瑕疵,不能成为张丽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理由。3、张丽在上诉状中称第三人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提起的撤销之诉已经被省院驳回,认为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有权依据调解书从诸城银行取得涉案房屋,这一观点也是不成立的。即便调解书有效,涉案房屋是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调解书取得的房屋,与张丽无关,而且现在该调解书已经被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起了撤销之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还处于未知状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张丽对谢东江同南营村委会、诸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并提交诸城市建筑安装公司“非法人注销登记情况”。张丽据此主张“协议书”上加盖的诸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虚假,“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出卖涉案房屋,签合同时是2001年,南营村还没有改成居委会,所以合同中不应出现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刘成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张丽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张丽购买的。刘成玉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依该“协议书”张丽不能得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刘成玉提交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诉讼材料一宗,并主张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正在被第三方提起撤销诉讼,该调解书的效力有待确认。张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涉案房屋的土地跟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政府文件已经说明;刘成玉是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刘成玉利用职务之便随便盖章,目的就是长期侵占该房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丽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按物权法的规定,张丽未完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张丽诉求他人腾退涉案房屋尚不具备条件,其可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