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俞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俞某,龚某,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原系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某,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经上饶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占某,司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刘某、占某犯职务侵占罪、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饶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俞某担任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电线厂)仓库主管一职,主要负责仓库工作人员的管理及对仓库货物的保管(货物入库、出库等)。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间,被告人俞某与来厂运货的司机一同偷运仓库的电线出厂,卖给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龚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俞某向前来运货的某司机(身份不详)提议,多运出部分电线卖钱分,该司机同意后,俞某在仓库出货清点过程中,多点了部分电线装上托运公司的货车。后该司机将货物运出汉光电线厂。同时,俞某立即联系经营废品收购店的邻居被告人龚某,将电线卖给龚某,得款7,000元。2、十几天后,被告人俞某在出货清点时发现发货员因失误多点了一些电线上车时未做声,便向某货车司机(与第一次是同一司机,身份待查)提议将多余的电线卖掉分钱,得到该货车司机的同意。两人将电线运出厂卖给龚某,得款700元;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饶全力快运公司安排司机占某到汉光电线厂去运一批货。被告人占某知道被告人俞某在装车时多装了部分电线上车,在俞某提出把多余电线运出厂时,占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俞某打电话给占某将货物运至上饶市信州区沙洲棚龚某家附近偏僻处,将150余卷电线卖给了被告人龚某。数天后,被告人龚某支付俞某14,000元,后俞某分给占某5,000元。经鉴定,每卷电线(因不知所卖电线具体规格,侦查机关按照BV1.5规格的市场最低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价值83.84元,该150余卷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2,576元。4、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汉光电线厂做货车司机工作。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向刘某提议盗卖公司电线,刘某同意。几天后,汉光电线厂有一批货要运往信州区江南商贸城,被告人俞某与刘某提出趁运货时多带些电线出厂卖,刘某同意,后俞某多点了50卷电线装上车运出厂,被告人俞某打电话给龚某到上饶大桥附近拿货,随车一起来到见面处,将电线放到龚某的三轮摩托车上,被告人龚某明知该电线系赃物予以收购。后龚某支付俞某2,100元,俞某分给刘某800元。经鉴定,每卷电线(BV1.5规格)的价值是83.84元,该50卷(BV1.5规格)电线价值人民币4,192元。5、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公司仓库需要出货,这次的运货司机也是刘某。装车时,被告人俞某将60余卷(BV1.5规格)不良品的电线一同装上货车,并与刘某商量将这些电线卖掉,刘某同意。被告人俞某将龚某的电话告诉刘某,刘某联系龚某,将电线运到上饶大桥附近卖给被告人龚某,后龚某支付俞某4,500元,俞某分给刘某1,200元。经鉴定,每卷电线(BV1.5规格)的价值是83.84元,该60余卷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5,030.4元;6、2014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俞某发现公司清点员点货时因失误多装了250卷(BV4规格)电线上车未作声,后告诉货车司机刘某与龚某联系,刘某将多出的电线运到上饶大桥桥头处卖给龚某,龚某明知电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之后,龚某支付俞某10,000元,欠14,000元。被告人俞某分给刘某2,600元。经鉴定,每卷电线(BV4规格)的价值是215.04元,该250余卷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53,760元。另查明,被告人俞某、龚某、刘某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占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归案。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涉案司机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利用其在上饶市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主管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占某窃取本单位财物,其中俞某作案六次,犯罪金额为84,682.4元,刘某作案三次,犯罪金额为62,982.4元,占某作案一次,犯罪金额为14,000元(鉴定价低于销赃价,以销赃价认定),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龚某明知电线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六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俞某供认在运电线出厂前,已经告诉了占某准备盗卖分赃,被告人占某明知车上有多出货运清单的电线而仍然违反职责帮助俞某运出汉光电线厂,且交付多出电线的地点为龚某的家附近偏僻处、时间是傍晚六时许,在事后又接受5,000元赃款,故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是在帮助俞某盗卖汉光电线厂的电线,已与俞某达成共同犯罪的共识,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占某的辩护人提出占某在运输电线过程的事前、事中未与俞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仅在事后分钱时才知道是盗卖电线,故认为被告人占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六起犯罪事实中,俞某、刘某均供认将所盗电线卖给龚某,并对交货地点作出准确辨认,故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龚某未收购该次电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自愿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起事实不认可,判决书认定250卷电线卖给龚某,没有得到收赃人龚某的认可;二、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三、上诉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从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俞某利用其担任上饶市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的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占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俞某作案六次,犯罪金额为84682.4元,刘某作案三次,犯罪金额为62982.4元,占某作案一次,犯罪金额为14000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被告人龚某明知电线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针对原判决认定的第六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俞某的庭前及一审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且刘某的供述和俞某的供述在电线的数额、电线的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上均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在对刘某量刑时已考虑了刘某的坦白、从犯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及坦白、从犯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于量刑适当,故刘某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富华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