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绰号大海,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2014年12月1日在K7192次列车上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出庭支持公诉,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与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后库勒村的刘某某家聊天时,代某与被害人潘某(男,44岁)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潘某与儿子潘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找代某,潘某先打了代某一耳光,代某遂捡起放在刘某某家窗户下的菜刀砍在潘某头部,导致潘某头面部软组织创、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内金属异物,硬膜破裂、颅内血肿、左眼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伤残九级。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K7192次列车上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代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与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后库勒村的刘某某家聊天时,代某与被害人潘某(男,44岁,已在交通肇事中死亡)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潘某与儿子潘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找到代某,潘某先打了代某一个耳光,代某遂捡起刘某某家窗户下面的菜刀向潘某的面部砍了1刀,造成潘某头面部软组织创、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内金属异物,硬膜破裂、颅内血肿、左眼壁骨折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伤残九级。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于2014年12月1日在K7192次列车上将被告人代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的自然人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系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后临时羁押在该看守所。(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潘某在其家院子里发生厮打的经过。2、证人潘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10时左右,其父亲潘某与被告人代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随后潘某去刘某某家找代某,被代某砍了1刀的经过。3、证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9时左右,因琐事其与潘某发生争吵,在村民刘某某家的院子里潘某和其儿子潘某某要打代某,其上前拉架被潘某某伤害的经过。4、证人周某于2013年7月3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10时许,因琐事代某到其家中与其发生争吵,被孙某某拉走,后来发现在刘某某家的院子里孙某某、刘某某、潘某受伤,同时看见代某手里拿着1把菜刀。(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于2013年7月1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10时左右,因琐事潘某到同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去找被告人代某,2人见面后潘某先打了代某一个耳光,随后代某拿起菜刀,一刀砍在潘某左边脸上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2月4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因琐事其与被害人潘某发生口角,潘某先动手打了自己,自己顺手从地上捡起菜刀伤害潘某的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324号、及(2014)715号鉴定意见各1份,分别证实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九级。(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伤残九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代某与被害人潘某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潘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涛人民陪审员 温春艳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佳红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