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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言柱与杨宏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言柱,杨宏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郭言柱,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秀英,女,系郭言柱配偶。被告杨宏银,男。原告郭言柱诉被告杨宏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言柱的代理人钟秀英、被告杨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言柱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13日晚,被告因责任田纠纷之事不平,持刀敲门将在家的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手肘部骨折及肌肉损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伤害。2015年1月30日,原告手部钢板拆除,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69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言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住院取钢板,2月5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408.10元,通过农村医疗合作报销2738.47元,实际支付1669.63元。证据二、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时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证据三、来凤县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起诉书副本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证据四、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证据五、谅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父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谅解了被告,但赔偿的费用不包括未发生的取钢板费用。证据六、收条及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父亲25000元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费用不包括后期取钢板费用。证据七、来凤县人民法院《(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证据八、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司临鉴(2013)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证据九、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宏银辩称,已给原告赔偿27000元,不再赔偿。事情的起因由原告引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按标准计算,取钢板的费用不承担。被告杨宏银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郭言柱一家与被告杨宏银的母亲何菊珍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家的柑橘树砍倒,双方发生抓打,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因其母亲在土地纠纷中被打而对原告怀恨在心,2013年1月24日(2012年农历腊月13日)22时许,被告酒后持刀前往原告家,在原告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左上臂砍成轻伤,致其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7月11日,本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刑事诉讼中,因被告父亲杨祖炳赔偿了原告27000元损失,原告出具谅解书要求本院对被告从轻处罚,并于2013年7月4日就附带民事部分撤诉。在原告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附带民事赔偿撤诉申请书上,均就被告父亲赔偿的27000元作出了说明,即27000元不包括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因取内固定物于2015年1月30日入住来凤县中心医院,同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408.10元,通过农村医疗合作报销2738.47元,实际支付1669.63元,因被告拒绝赔偿该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已履行,但不论是收据、谅解书还是撤诉申请书上都很清楚地载明27000元不含后期的取内固定物费用,故被告理应承担该费用。因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提交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6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为636.5元(38720元/年÷365天×6天)。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上述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言柱医疗费1669元、误工费636.5元、护理费427.5元。二、驳回原告郭言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