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巡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齐征与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小清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征,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小清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巡初字第22号原告陈齐征,男,汉族。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齐征与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小清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齐征、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林小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齐征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批付给原告退股金,经原告多次催要退股金,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分批给原告1905600元,但约定归还期已过,被告仍无支付剩余承诺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股余款1944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林小清辩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合伙事实,原告投资136万元,2011年8月5日双方达成了转让股份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陈齐征占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林小清。2013年8月23日被告林小清承诺向原告支付股金、分红总计210万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退股金2231600元,被告按照承诺书金额支付了答应给原告的退股金以及分红,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齐征与被告林小清于2011年1月7日合伙成立了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齐征与被告林小清通过协商,由被告林小清分期付给原告陈齐征20%的股份转让款210万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林小清已向原告陈齐征分期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231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3日林小清的承诺书;2、2013年8月23日陈齐征的收条;3、2014年3月25日陈齐征的收条;4、2014年3月26日电汇凭证;5、2014年5月23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6、被告提供陈齐征签名的承诺书;7、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林小清2013年8月23日承诺向原告陈齐征支付退股余款的承诺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齐征向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林小清出具的两张收条,原告陈齐征认可是自己所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林小清提供的给原告陈齐征付款的电汇凭证和转账凭条,原告陈齐征认可款已收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齐征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林小清付款30万元包括在2014年3月25日1631600元的收条中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肃北县广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小清已将承诺书中的款项全部付清,且原告陈齐征签字认可,故其要求驳回原告陈齐征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齐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陈齐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