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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玉章与叶和杰、郭清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章,叶和杰,郭清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郑玉章,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叶和杰,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郭清冰,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原告郑玉章因与被告叶和杰、郭清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0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章、被告叶和杰及被告郭清冰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章诉称,被告叶和杰因购蛏苗缺钱,于2003年4月10日向郑玉章借人民币19600元(币种,下同),郑玉章催讨无数次,叶和杰都是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因本债务发生在叶和杰与被告郭清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清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郑玉章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和杰辩称,其向原告郑玉章购买蛏苗欠款19600元,因叶和杰不及时发货,也不按规定的苗种发货,质量也有问题,不到三个月蛏苗就死光了,欠款2007年2月的事情,不知道借条的落款日期是2003年。被告郭清冰辩称,郭清冰与叶和杰是2006年7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7月底判决生效,郭清冰对讼争债务毫不知情,不是共同债务,原告郑玉章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郑玉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被告叶和杰因购买蛏苗向原告郑玉章借款196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郑玉章收执。该借条载明:“向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盛村4组郑玉章借款人民币壹万玖千元陆百元整。用途:购买蛏苗。借款人:叶和杰,2003.4.10”。叶和杰确认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借条上手印是其所摁。后经郑玉章多次催讨,叶和杰未偿还借款。郑玉章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叶和杰与被告郭清冰198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1日郭清冰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2006年7月3日(2006)翔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准予两人离婚,该判决已于2006年7月29日生效。又查明,审理中,被告叶和杰辩称本案讼争款项是购买蛏苗的欠款,不是借款,发生时间是2007年,不是2003年,叶和杰申请鉴定借条签名的形成时间,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材料。郭清冰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借条形成时间,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郭清冰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可对比的同种笔墨(印油)的形成时间样本原件及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4月16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予以退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玉章提供的借条,被告叶和杰、郭清冰提供的(2006)翔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回复委托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玉章与被告叶和杰通过出具借条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叶和杰辩称讼争款项是欠款,不是借款,因叶和杰未能举证证明,且郑玉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应视为无息不定期借贷,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郑玉章多次催讨后,叶和杰未予返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叶和杰应向郑玉章返还借款19600元。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郑玉章请求叶和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条形成时间,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10日,叶和杰辩称其是2007年签署的借条,但叶和杰未能举证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借条签名的形成时间,故本院对叶和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4月10日,因此,本案涉讼的借款系叶和杰与郭清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叶和杰、郭清冰未能证明郑玉章与叶和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郑玉章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涉讼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玉章主张由郭清冰与叶和杰共同偿还,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和杰、郭清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玉章共同偿还借款1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和杰、郭清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145元,由被告叶和杰、郭清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