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胜好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玉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吕胜好,王玉雪,谢士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负责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强,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胜好,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审被告:王玉雪,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运输业。原审被告:谢士真,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永诚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吕胜好,原审被告王玉雪、谢士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强、原审被告王玉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胜好、原审被告谢士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20分,王玉雪驾驶谢士真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京路与昌国路路口以西,与前方行驶至此的田家海驾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又使田家海驾驶的鲁C×××××号轿车与范建鹏驾驶吕胜好所有的鲁C×××××号车追尾,又使范建鹏驾驶的鲁C×××××号车与曹伟驾驶的鲁CTW6**号追尾,致吕胜好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玉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吕胜好的受损车辆作出认定,吕胜好的车辆损失为2312.00元。为此,吕胜好要求王玉雪、谢士真、永诚财保赔偿车辆维修费2420.00元、拆检费285.00元、鉴定费300.00元、停运损失1500.00元(300.00元/天×5天)、车辆贬值损失5000.00元,以上合计9505.00元。还查明,王玉雪、谢士真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和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43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吕胜好要求由永诚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王玉雪承担剩余部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吕胜好要求谢士真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吕胜好无证据证实谢士真存有过错,故对该项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312.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拆检费285.00元、鉴定费300.00元,系吕胜好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1500.00元,双方就每天停运损失29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吕胜好的车辆停运5天,故停运损失为1450.00元(290.00元/天×5天)。关于吕胜好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永诚财保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进行无责任赔偿,对此,因吕胜好依法享有选择权,吕胜好可以要求侵权车辆赔偿,并非必须追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胜好车辆损失10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吕胜好车辆损失1312.00元。三、王玉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胜好拆检费285.00元、鉴定费300.00元、停运损失1450.00元。四、驳回吕胜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由王玉雪负担270.00元,吕胜好负担2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诚财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为四车追尾所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亦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仅判决我方承担被上诉人吕胜好的损失,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减少150.00元,并由吕胜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玉雪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胜好、原审被告谢士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系多车追尾所致,被上诉人吕胜好以全责方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及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起诉对象,而未起诉其他无责方车辆,该诉权行使方式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中关于“各无责方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的规定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永诚财保要求其他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