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思驯与攀枝花市正冶炉料综合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思驯,攀枝花市正冶炉料综合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卢思驯,男。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正冶炉料综合厂。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自先,该厂厂长。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思驯与被告攀枝花市正冶炉料综合厂(以下简称正冶炉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思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冶炉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思驯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2012年8月初到被告厂里进行选矿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后,在被告单位选矿至2014年8月。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和押金56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逾期不付将每月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押金56000元、违约金16800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75800元。被告正冶炉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正冶炉料向原告卢思驯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卢思驯选钛保证金壹万元整。”2014年12月22日,被告正冶炉料向原告卢思驯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上载明:“我公司拖欠卢思驯2014年3月份选钛工资34800.00元,5月至8月份守厂工作11200.00元;2012年8月15日收押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00元)。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到时如不结清,本公司承诺除支付本金外,另付违约金每月按本金30%计算。”2015年2月8日,原告从浙江省武义县到攀枝花市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尚欠金额5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收条》、《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正冶炉料向原告卢思驯出具的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正冶炉料未能按期向原告卢思驯支付欠款,造成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保证金56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思驯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又主张差旅费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显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正冶炉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正冶炉料综合厂给付原告卢思驯工资、保证金56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思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正冶炉料综合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