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转琴,张成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张转琴,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生。被告张成龙,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文国,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住房上下相邻。2014年10月15日,由于被告家里噪音太大,影响我和孩子休息,我去找被告劝说时被告撕打我,期间被告踩断了我手镯,价值2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辩称:事发当日,我家里根本没有噪音发生。原告找我来的时候我们只是发生了撕扯,我没有损坏原告手镯,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宅上下相邻,早有积怨。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原告以被告房内噪音太大影响其孩子休息为由到被告住宅劝说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尔后又相互撕扯,致原告手镯被损坏。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手镯损失15000元。本院受理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先后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手镯的质量、价格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结论表明原告被损手镯为翡翠手镯。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表明原告手镯损前价值为2500元,残值2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未损坏原告手镯,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陇西县公安局调查材料、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龙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相互撕扯,期间致原告手镯损坏,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对邻里关系不能妥善处理,在明知与被告早有矛盾的情形下到被告住宅门口责问被告,引发双方撕扯,对损害的发生亦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损害原告手镯因而不同意赔偿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陇西县及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均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被损手镯价值为2500元,被告应按2500元的标准依其责任对原告被损手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手镯损失2500元,检测费560元,评估费100元,共3160元,由被告赔偿1900元,余1260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元。上述执行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亚梅审理报告(2014)陇民一初字第292号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丁文静,女,汉族,2006年2月1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学生,住陇西县巩昌镇翡翠新城三期B区12号商铺。公民身份号码622425200602184422。法定代理人丁志永,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籍贯、住址同上,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107264413。被告张瑞,男,汉族,2003年11月2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学生,住陇西县巩昌镇翡翠新城三期B区11号楼152室。公民身份号码622425200311290010。法定代理人汪鹏亚,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员工,系被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11113032X。。被告平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26153-X。负责人李子才,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广,该项目部副总经理。二、诉辩的基本内容: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天正公司举行“开元华府”开盘仪式时在其售房部门口燃放了大量烟花炮竹。当天下午,我和其他玩伴捡拾到未燃的烟花自己燃放,被告张瑞随后参与,并用打火机点燃其中一枚。由于我没来及躲避,张瑞点燃的烟火冲伤我的左眼,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99.65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19.91元,鉴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继续治疗费100万元,合计1046457.06元。被告张瑞辩称:我没有参与捡拾烟花。原告和其他小孩捡到烟花后让我点燃,我用原告拿的打火机点燃后其他小孩都躲开,原告没有点燃才被炸伤。我同意适当赔偿,同时要求其他小孩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正公司辩称:我公司当天燃放烟花后打扫了现场,不存在遗留未燃烟花的可能。原告之伤在起诉之前我公司一直不知情,无法确定是从我公司捡拾到的烟花炸伤,不同意赔偿。三、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天正公司在位于巩昌镇翡翠新城的售房部举行“开元华府”开盘仪式,期间燃放了大量烟花炮竹。当天下午,原告与其他玩伴捡拾到售房部门口遗留的未燃烟花。14时10分许,原告与其他玩伴在翡翠小区院内燃放捡拾到的烟花时,被告张瑞参与其中,并点燃其中一枚。由于原告未能躲避,左眼被张瑞点燃的烟花炸伤。事发后,原告被家人送到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病历记载,原告之伤西医诊断为“左眼钝锉伤,左眼前房三级出血”,15天后治愈出院。医嘱“定期门诊,不适随诊,合理膳食”。因伤情严重,原告还先后三次到兰州普瑞眼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440.36元。2014年6月24日,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同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赔偿请求,并拒绝调解。审理中,被告张瑞同意适当赔偿,要求其他小孩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明确的责任人。被告天正公司认为己方无责任,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视频资料、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当日玩伴指认捡拾烟花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四、处理意见:合议庭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瑞明知点燃烟花会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在原告未能躲离的情况下点燃烟花,炸伤原告左眼,是损伤原告身体的直接责任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正公司当日举行的开盘仪式系群众性活动。活动结束后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遗留的未燃炮竹被原告等捡拾后造成原告损害,应对被告张瑞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未能尽到监护义务,捡拾、燃放烟花炮竹,在被告张瑞燃放时不能及时躲避,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瑞辩称其他小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及明确的责任人,不予采纳,有证据证明时可另案起诉追偿。由于原告当日的玩伴对捡拾烟花现场的指认结果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够确认炸伤原告的烟花系被告天正公司遗留,故对天正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核定为1025元。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支持,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其他损失依相关标准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3440.36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25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6202.86元,由被告张瑞法定代理人赔偿27721.7元,被告平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18481.16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瑞法定代理人负担576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384元。上述执行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承办人:赵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