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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非常不信任,经常殴打原告,并且赶原告回老家,原告在台湾举目无亲,只好百般忍耐,仍无法在被告家立足,原告于2013年11月回到老家。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被告谢某返回台湾办理原告去台手续。2012年10月,原告随被告到台湾开始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能融入被告家庭,与被告不能相互信任,夫妻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1日,原告返回大陆,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仅几天就领取结婚证确立婚姻关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生活习性不同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返回大陆后不愿再去台湾,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艾洪仁审判员  陈 珍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婉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