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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立,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永恒,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被告雷永彬,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文志,男,汉族,农民。被告雷永贵,男,汉族,农民。被告黄祖耕,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恒、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雷永彬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为雷永彬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永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由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作为担保人,雷永彬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各保证人对该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2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雷永彬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1日,年利率为8.856%,超期年利率为12.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资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雷永彬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雷永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及时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应对被告雷永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雷永彬、陈文志、雷永贵、黄祖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辉审 判 员  代述学人民陪审员  蔡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