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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叶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叶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0号粮食大厦。负责人丁湋。委托代理人尤劲、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英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叶英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劲、被告叶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81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1月14日起到2018年11月14日止;协议第5.2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提供了帐户帐号为62×××34余额人民币90万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壹张,质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28.3条款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第29.1.4条款约定被告叶英菊未按本协议或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30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一卡通62×××34帐户内人民币90万元予以冻结,质押合同成立。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借款金额人民币81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到2015年11月1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5.125‰;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10000元。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且被告的质押帐户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执行字第××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其中的640000元,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叶英菊共拖欠贷款本金553576.4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3598.9元。被告应以其质押保证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972元也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3576.44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为3598.9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97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在招行62×××34帐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因资金无法周转,目前无力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叶英菊的身份;2.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授信及质押协议关系;3.冻结确认回单、个人质押借款冻结通知书,证明质押合同已生效;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10000元;5.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确认回单,证明被告质押保证金62×××34帐户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640000元;6.欠款信息统计表、已出帐单列表,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及逾期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4972元。被告未提交证明资料,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81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协议第5.2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提供了帐户帐号为62×××34余额人民币90万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壹张,质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28.3条款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第29.1.4条款约定被告叶英菊未按本协议或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30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将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一卡通62×××34帐户内人民币90万元予以冻结。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人民币8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125‰。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10000元。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且被告的质押帐户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执行字第××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轮候冻结了其中的640000元。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叶英菊共拖欠贷款本金553576.4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359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动产质押,故其应当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的特定化、转移占有(或“交付”)三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的质押合同,原告已将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一卡通62×××34帐户内人民币90万元予以冻结,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原告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应认定符合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的金钱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原告主张对被告在招行62×××34帐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972元律师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9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3576.4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罚息和复息为3598.9元;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叶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521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叶英菊在招行62×××34帐户内的质押保证金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5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