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汇丰商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童志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许姗,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空调货款及安装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被告陈明尚欠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货款及安装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明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货款及安装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