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湖南某油脂有限公司与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油脂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湖南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敏波,湖南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辉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湖南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敏波和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油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谢某、被告郭某及张雄伟、陈中明四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岳阳县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谢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辞职离开该公司,离职当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其从谢某账上支领的款项如超过其交给公司报账单据220000元,超出款项归还给公司,计算时间自2013年3月初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谢某汇出银行的流水为准。2014年9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经原告财务及法定代表人谢某核对,被告从原告处收取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多领60000元,该款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差旅费等费用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对账时被告所交报账票据220000元,银行流水账汇款给被告280000元是实,但其中60000元票据当时找不到了,被告实际还用去了各项费用61990元,不存在返还原告60000元,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1、股东合作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告系原告的创始股东。2、被告出具的证明和股东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从银行流水打出账单,被告交出开支等款项票据,谢某的汇款超过被告所交开支等款项票据,被告归还原告多余汇款,被告实际交出开支票据220000元。3、银行流水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280000元。4、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已判决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由原告支付被告欠款42400元,被告离职时已与原告结清其费用等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在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为佐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亦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1、被告开支条据7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6199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该7组条据均已结算,该条据是在2013年11月2日之前的票据,如该条据没有报账,被告怎么没在其向法院起诉原告时一并起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谢某、张雄伟、陈中明四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岳阳县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谢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辞职离开该公司,当天,被告与该公司进行了算账,被告将条据220000元交给了该公司,谢某代表该公司向被告出具欠工资及差旅费等42400元欠条一张,被告向该公司出具书页证明一份,承诺被告如从谢某账上所支领的款项超过被告交给公司的报账单据220000元,谢某汇给被告款项的银行流水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为准,超过部分被告将如数归还给该公司。2014年9月16日,岳阳县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的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单位名称,经原告财务及法定代表人谢某通过银行流水账核对,被告从原告公司收取各项款项28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多领款6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岳阳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其工资及差旅费42400元,本院以(2014)岳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岳阳县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其工资及差旅费42400元,并已兑现。原、被告就被告多支领的60000元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5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岳阳县祥柏工业油脂有限公司通过结算后承诺如从谢某账上所领款项超过被告交给该公司的报账单据220000元,被告将多领的款项如数返还给该公司。谢某汇给被告的款项经核实,实际汇款给被告280000元,而被告辞职结算时交给该公司的账单票据为220000元。故该公司多支付被告的各种款项60000元。该公司现已更名为现原告名称,被告实际从该公司多领的各项费用为60000元,依被告的承诺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南某油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