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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会民与王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民,王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杨会民,居民。被告:王淑丽,居民。原告杨会民诉被告王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民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淑丽向原告杨会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20000元。被告王淑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淑丽向原告杨会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淑丽向原告杨会民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对该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会民归还借款本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彬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