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勇与王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王永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李勇,居民。被告王永宽,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居乐,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勇与被告王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每月一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再也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宽辩称,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借款事实不符,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数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了被告91104元,扣了889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汇到被告王永宽账户91104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王永宽2013年10月1日”。借款后,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共4500元。对差额的8896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买了原告的保健品核酸抵顶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勇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永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91104元。双方对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差额的8896元,系被告买了原告的保健品抵顶,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付的4500元系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书面约定,应按其约定,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宽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91104元及利息损失(本金91104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宽已付的4500元,按照同样标准,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222元,被告承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