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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仪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仪分,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刘仪分。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仪分与被告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仪分之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鞠峰、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仪分诉称,2014年3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鞠峰驾驶牌号为苏E9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外环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牌号为苏E9XX**车辆在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435.4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0,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4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峰赔偿。被告鞠峰辩称,事发时,被告车辆虽然登记在刘海洋名下,但实际是由被告在控制使用的,之后车辆也已经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给付过原告现金3万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元(含救护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的话,认为过高,其他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但对等级、年限、系数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物损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之医疗费24,685.28元;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同意按新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物损费不予认可,仅认可定损的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仪分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9,700.44元(含被告垫付)。另查明,苏E9XX**在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事发后,被告鞠峰垫付医疗费355元、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误工证明、聘用合同、营业执照、估损单、聘请律师合同及交通费、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护理费、牵引费、修理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E9XX**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承保上述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为太保苏州分公司,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太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鞠峰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期限及原告年龄等确定为152,672元;对于误工费,休息期间应计算至鉴定前1日,故本院根据原告相关误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0元;对于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工及二次手术后)、营养费(含二次手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0元、2,7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费,其中牵引费50元、修理费4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财损,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2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刘仪分损失有:医疗费49,7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交通费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牵引费5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费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仪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计110,650元,合计120,65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计120,566.44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鞠峰赔偿。鉴于被告鞠峰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55元、现金30,000元,超出其应赔偿限额24,355元,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211.44元,并返还被告鞠峰24,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仪分120,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仪分96,211.4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鞠峰24,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4.47元,由原告刘仪分负担124.47元,被告鞠峰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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