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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订婚,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没有责任心,不愿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常喝酒后与原告生气吵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家中的生活用品砸毁,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生活没有保障,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外工作,所有收入交给原告,由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父母也经常对原、被告的家庭进行接济照顾,原、被告家庭非常幸福美满,为了家庭及孩子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系再婚,二人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随即同居生活。婚后前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的不同及生活压力,二人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婚前于2005年3月25日生男孩王陈壮,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有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2000年5月2日出生,次女王某丙2003年出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3月25日生女孩陈贝,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名誉及孩子利益,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积极做和好工作,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