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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明剧、王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剧,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丽红,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明剧、王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剧、王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与周明剧、王丽红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明剧、王丽红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0.9%;周明剧、王丽红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义务,若违约,应加付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周明剧、王丽红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周明剧、王丽红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明剧、王丽红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40.14元和罚息(从递交诉状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息0.9%加收50%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周明剧、王丽红承担。被告周明剧、王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瀚华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3年7月29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周明剧、王丽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明剧、王丽红向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周明剧、王丽红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方式还款付息;周明剧、王丽红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周明剧、王丽红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周明剧、王丽红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周明剧、王丽红的40万元借款分7期归还,其中前3期只还利息,后4期每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2013年7月29日,瀚华小贷公司向周明剧、王丽红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周明剧、王丽红借款后,在归还借款本息时于第2期逾期1天,自第6期开始逾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7540.14元。上述事实,有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瀚华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周明剧、王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付款回单》、扣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周明剧、王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借款人周明剧、王丽红在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于2014年6月29日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小贷公司的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诉请要求周明剧、王丽红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7540.1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明剧、王丽红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周明剧、王丽红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周明剧、王丽红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加收50%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剧、王丽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540.14元,并支付罚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0.9%加收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周明剧、王丽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周明剧、王丽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