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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江与高国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高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徐江,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国江,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江诉被告高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诉称:2014年9月3日,我与被告经协商,对被告温室大棚及棚前后土地经营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写明:1、被告自愿将其自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的温室大棚及棚前后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2、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6,000元永久使用该温室大棚;3、自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满一个月后协议生效,如果被告在签字一个月内将转让费26,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自动解除。但被告在我们签订协议一个月后并未将转让费退还给我,所以我们签订的协议应生效,被告应把大棚交给我使用。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将该大棚卖给第三人林某、高某,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我大棚转让费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高国江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经中间人段玉军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000元。同日,为确保该笔债务得到履行,原、被告在段玉军、张士权见证下签订大棚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高国江,乙方徐江,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温室大棚及棚前后土地经营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其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的温室大棚及棚前后土地(位于三十家子镇白油坊村白西组后山,从上往下数第四排,东西各一座温室大棚,合计长150米)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二、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现金人民币26,000元;三、支付时间2014年9月3日;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即生效,如果甲方在一个月内将转让费26,000元全额退还给乙方,此合同自动解除。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人段玉军、张士权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将蔬菜大棚交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证人段玉军、张士权出庭证言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大棚转让协议书,但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协议名为转让,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既不交付蔬菜大棚,亦不偿还欠款,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5元,由被告高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