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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孔凡布与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孔凡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山东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凡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初、王雨,被上诉人孔凡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凡布诉称:2012年6月22日11时30分左右,曹县中兴路跃进塔路口西南角门市西邻二层的供用电设施发生火灾,将原告位于该处经营的“华福布艺家纺”财产一宗烧毁,曹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1225553元。被告为涉案供电设施的安装、检验验收、管理及电力的提供者,负有维护、管理、检查等职责,但被告未履行上述职责,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停电,导致火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5553元。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发生事故的变压器不是公用变压器,是案外人黄付秋的变压器,黄付秋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黄付秋对低压线路的使用、维护、管理负责,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起诉供电公司主体错误。低压供电设施产权所有人擅自改造,将各户电表从二楼平台移到二楼外自己安装的集表箱,因改造安装不当造成集表箱打火引发火灾,发生火灾的原因和载体与供电公司无关。赵源虽是供电公司职工,但其是受黄付秋、冉庆珠委托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赵源的行为未受到供电公司的指派和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供电公司在接到电话停城内高压线路电后,按照高压停送电规范程序采取措施,不属于未能及时停电,损害结果与供电公司无因果关系。综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孔凡布在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路口西南角经营“华福布艺家纺”一处。其与韩勇、邬士见、冉庆珠、孙保玉等附近12家商户于2005年共同集资购买50KVA变压器一台,以黄付秋为代表向被告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经供电公司及其关联单位进行安装测试后投入使用。供电公司为方便管理,以黄付秋的名义对该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登记管理。由于用电户中的黄付秋、冉庆珠与供电公司城区供电部员工赵源关系较好,经黄付秋、冉庆珠提议,用电户协商一致,同意由赵源统一抄表并根据各户用电量直接向各用电户收取电费,变压器及用户用电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也由赵源负责,需要大额的维修费用再由各用电户委托的会计根据不同情况向各用户收取或由该变压器下全体用电户均摊。此后赵源在工作之余,对该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按月对用电户进行抄表收费,在收取电费时将当月抄取的用电量及应交电费数额以《曹县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通知用电户并作为已交纳电费的凭据。赵源在收齐该变压器下用户电费后,以黄付秋的名义将电费按供电公司统计的该变压器总用电量及规定的单价交到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开具客户名称为黄付秋的通用机打发票。供电公司提交的案涉变压器2012年1月至火灾发生当月台账显示供电公司按用电总量的85%即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单价(约0.4929元/度)计收电费,其余15%按一般工商业用电单价(约0.7598元/度)计收电费,没有收取变压器或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原告提交的《曹县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显示其中2012年2月至4月间的电费赵源是按每度用电单价0.84元向案涉变压器用电户收取。没有证据证明赵源将其收取的电费价差曾返还给各用电户,或者抵作各用电户的下一月份的电费。因该变压器用户总体用电量大,经用电户协商于2010年将案涉变压器由原来的50KVA扩容至现在的100KVA,扩容后仍由赵源按习惯维护管理并直接向用电户收取电费。2010年11月10日,黄付秋代表该变压器用电户与供电公司补签订格式条款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火灾发生后供电公司向曹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合同(仅有合同第1、4、7、8、9、10、12、13页)显示:…第一电源产权分界点为110KV东郊变电站10KV城内线64#铁塔“T”接点上侧属于供电方产权,“T”接点及以下侧属于用电方产权,分界点属于用电户;…供电方依国家规定,在用电方每个受电点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作为一个计费单位,供电方按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受电点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供低计;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每月25号交付电费…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第一电源设在分界点10KV城内线64#杆处,分界点属于用电方,分界点上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及以下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用电方受电总开关继电保护装置应由供电方整定、加封,用电方不得擅自更动;供电方、用电方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如遇紧急情况(当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必须操作时,事后应立即通知对方;在用电方受电装置内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支行,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划分,有委托代理维护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应在用电方安装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用电方应予以配合;为保证供电、用电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配合;用电方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发生问题及时处理,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用电检查部门报告,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订防范措施;用电方对受电装置一次设备和保护控制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时,应到供电方办理手续,并经供电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供电方同意,用电方不得自行引入或供出电源,也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电力;由于用电方原因,未采取自备电源或未电保安措施造成损失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到期,如供用电双方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供电公司加盖供用电合同专用章,黄付秋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供电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格式条款《高压供用电合同》(含封皮共16页)除上述内容外还显示:用电地址为跃进塔,用电行业分类为商住楼,用电分类为居民照明和一般工商业,用电容量为50千伏安,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变压器为S11型50千伏安1台;供电方式为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第一电源供电方由110KV东郊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0120开关送出的城内线路向用电方黄付秋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50千伏安;用电计量装置为1.5(6)A型电能表装设在变压器低压侧计量箱内…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分别配电时,供电方对难以装表计量的用电量,约定按分类电价即居民照明占85%、一般工商业占15%,其中用电构成比例和数量的变化,供电方每年至少核对一次,用电方应予以配合;用电方的电费结算电价执行山东省现行电价标准,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对用电方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85;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供电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第1页和第13页:前者第1页没有加盖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专用章,第13页也没有授权代理人赵英的签字;后者则在第1页出现了供电公司的供用电合同专用章,在第13页出现了赵英的签名。案涉变压器安装在华夏摄影门市3楼平台上,后因附近邻居在门市楼西侧的平房上搭建临时建筑,将原在变压器附近的配电房移至临时建筑中部西侧原砖混建筑房顶,改建后的配电房底部用角铁支架悬空焊接,其上、西、北三面用铁皮包裹。配电房内原有1台总漏电保护器(控制箱),3个集表箱和5块三相电表。赵源认可发现配电房情况后,曾向部分用电户提出过这样安装的配电房既不达标、也不安全的建议,但没有充分引起用电户的重视,至2012年6月份,赵源还曾为该配电房停过该变压器下用电户的电流,仅保持三相平衡。2012年6月22日11时30分左右,案涉配电房内总漏电保护设施进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燃邻近的临时建筑。11时33分39秒曹县公安消防大队磐石中队119值班室接到报警,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出水扑救时发现着火点附近线路带电,消防队员即停止扑救并通知现场人员抓紧时间停电。黄付秋等人先后给赵源打电话,叫赵源切断电源以便消防人员及时灭火,赵源一开始让黄付秋到三楼将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拉掉,在得知三楼烟大上不去时,赵源即赶到现场,看到火势较大,即于11时42分许电话要求供电公司调度室停该路高压电。供电公司调度人员按规定答复并经向领导汇报后,于11时51分许将10KV0120城内线由热备用转检修,合上10KV城内线0120-D3线路接地刀闸,并通知报警人员可以处理火灾。消防人员迅速组织力量扑灭了大火。曹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残留物鉴定、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6日作出曹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门市房西邻二层配电房的配电盘进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为门市房二层及西侧配电房,起火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该认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为妥善处理该火灾事故,曹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成立“曹县6.22火灾调查组”。曹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向“曹县6.22火灾调查组”作出《关于曹县跃进塔西南商铺“6.22”火灾事故的情况说明》,该事故说明中的起火原因同火灾事故认定书。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包括:(一)报警不及时;(二)线路带电及配电盘设置不符合要求;(三)擅自搭建建筑物;(四)市政消防栓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火灾的扑救。供电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曹县6.22火灾调查组”作出《关于6-22跃进塔西南火灾答复意见》,其中关于停电时间是否及时的问题回复:供电公司调度中心接到第一个火灾电话是11时42分50秒,内容是城内线一变压器配电盘着火,调度员答复是低压配电盘着火停变压器跌落开关就行,没必要停10KV线路;11时46分12秒又电话调度值班员,怕影响施救人员安全申请停10KV城内线路;调度值班员汇报领导后,安排监控中心于11时47分51秒将城内线停电,同时电话联系报警人可以处理火灾;考虑到64号杆塔是双电源,于11时51分47秒将10KV工业线也进行了停电。应曹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曹县价格认证中心经与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共同进行了现场查勘,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曹价认字(2012)004号《关于对曹县6.22跃进塔商铺火灾案损失物品直接损失价格认证》,认证曹县6.22跃进塔商铺火灾案损失物品直接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6860093元(已减残值),其中华福布艺家纺孔凡布损失价格为1225553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5553元。原审法院认为:虽被告供电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向曹县公安消防大队和向本院提交的格式条款《高压供用电合同》存在合同页数和盖章、签名不一致的情形,但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自2005年,案涉变压器是由原告孔凡布和韩勇、邬士见、冉庆珠、孙保玉等12家商户集资购买,黄付秋仅仅是代表各用电户向被告供电公司提出申请,此后于2010年对变压器进行扩容时,不仅原出资的12家商户摊付改造费用,该变压器下其他用电户也分摊了改造费用。黄付秋于2010年11月10日应被告供电公司员工要求签订的上述格式条款《高压供用电合同》,仅仅是代表该变压器下全部用电户对既成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并非黄付秋个人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而是案涉变压器下所有用电户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故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孔凡布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与黄付秋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于用电容量的约定虽然与实际不符,但并不因此影响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供电方依国家规定,在用电方每个受电点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作为一个计费单位,供电方按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受电点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供低计。由此可见用电计量装置,也就是电表的安装和管理是供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第2项约定供电公司具有抄表、收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约定了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第九条特别约定了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据此被告供电公司在与黄付秋签订上述《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发现案涉变压器实际是多家商户电源的客观事实,除赵源对包括应由供电公司管理维护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外,被告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格式条款《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认定被告供电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赵源作为被告供电公司的员工,受该变压器下用电户委托对变压器及用户用电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管理,根据各户用电量直接收取电费、出具《曹县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并代为到被告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的行为,既包含了受用电户委托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也包含了被告供电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和电力负荷装置的维护管理、抄表、收费及用电检查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对赵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曹县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7月20日向“曹县6.22火灾调查组”作出《关于曹县跃进塔西南商铺“6.22”火灾事故的情况说明》中提到:一、对于线路带电延误扑救并最终导致火势蔓延,供电公司调度人员接到火灾电话按规定答复并经向领导汇报后,于11时51分许将城内线停电,没有明显的故意拖延行为,属火灾的正常发展,供电公司不应承担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在紧邻仓库的泡沫夹芯板房内设置配电盘(实际为操控箱)是火灾发生的必然因素。赵源发现配电房移位后,根据其维护管理经验,虽曾向部分用电户提出过配电房既不达标、也不安全的建议,在没有充分引起用电户的重视的情形下,但未将情形上报给被告供电公司,既是赵源自身的过失,也是被告供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对操控箱进行维护管理以及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的综合过错,与导致2012年6月22日由配电房内配电盘(实为操控箱)进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最终酿成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供电公司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原告所受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曹县公安消防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为统计火灾损失需要,委托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曹价认字(2012)004号《关于对曹县6.22跃进塔商铺火灾案损失物品直接损失价格认证》,认证依据客观充分,认证意见明确具体,可以作为原告直接合法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法损失为1225553元。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5110.6元(1225553元×20%)。原告孔凡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孔凡布财产损失24511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孔凡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原告孔凡布负担10835元,被告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负担49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用户,黄付秋才是上诉人的用户。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12家商户共同集资购买并分摊了改造费用以及委托黄付秋申请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三、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明确,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产权进行划分。着火点发生在被上诉人管理职责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对高供低计理解错误,推论的结果也就错误。《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第1、2、3项约定了计量依据和用电计量装置装设在变压器侧计量箱内,这指的是变压器的总计量装置上诉人仅仅以总电表表现的用电数额收取电费。这就是高压供电却在变压器低压端安装计量装置,即高供低计。原审判决认为总计量装置以下的各用电户的用电计量装置也属于上诉人安装管理错误。五、涉案变压器不属于公用变压器,上诉人对涉案变压器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管理权。六、上诉人没有用电安全检查的职能,只有用电情况检查的职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检查的义务错误。七、涉案《曹县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是淘汰的电费通知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据此作为供电公司负有维护、管理义务错误。八、赵源与黄付秋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赵源的行为系工作之外的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赵源发现配电房安全隐患不需要向上诉人报告,因为上诉人对涉案变压器及其以下的低压线路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因此,涉案变压器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九、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不应被采纳。十一、《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具有对用电安全检查的职责,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用电安全检查产生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裁定由菏泽中院作为一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凡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物品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价格认证书声明,只对消防大队有效,对其他人无效,该认证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且被上诉人申报的损失低于鉴定价值。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当时不让申报太多,以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调查为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损失比鉴定的要多很多,已经烧完的没有算,鉴定的是烧完后能够看到的东西,并提交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认证中心只能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价格鉴定,公民的经济纠纷等法律诉讼案件只能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曹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事业单位,其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文书只能用于消防部门,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为确定火灾的实际损失,委托曹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从而确定了损失的数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并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依此为依据并不不当。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物品价格认证书,因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黄付秋在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涉案变压器是跃进塔西南几十家商铺业主共同兑钱购买的。配电盘是由赵源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安装的。当时和赵源商量,反正变压器是业主一起购买的,得有一个牵头的,就由黄付秋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工作人员赵源在曹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涉案变压器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众多业主共同购买的,赵源平时负责抄表、收费,管理了大约有2年多的时间。结合本案涉及的其他受害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变压器是由被上诉人与韩勇、冉庆珠、孙保玉等附近12家商户共同出资购买并使用的。虽然涉案供用电合同是黄付秋与上诉人签订,但赵源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长期为上述商户收取电费,应当认定上诉人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供电方,对用电方是明知并认可的,被上诉人与其他12家商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供用电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首先,上诉人对涉案变压器有无所有权,并不是划分上诉人对涉案线路发生火灾有无责任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即使不对涉案线路具有所有权,也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没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向用电方出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用电方应派员随同并配合检查。因此,上诉人对用电户的用电情况应当履行检查义务,其目的是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用电安全的检查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用电安全检查的职权由经济和信息化局实施,但其在合同上约定了该义务,该义务应为一种履行合同的义务,与经济和信息化局是否实施安全检查的行政职权并不冲突。其次,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关于电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因此,抄表并收取电费系上诉人的权利,亦是其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源长期为被上诉人抄表并收取电费、出具收费单据,应当认定赵源的该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赵源在发现涉案配电盘存在安全隐患后,曾停过涉案线路的电流,该行为不仅表明赵源并非只是为被上诉人进行涉案线路管理、维护的帮工人,还表明上诉人对涉案线路存在着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否则不会停电),赵源代表上诉人对涉案线路的安全进行过一定的处理。曹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向“曹县6.22火灾调查组”作出的《关于曹县跃进塔西南商铺“6.22”火灾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线路带电及配电盘设置不符合要求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上诉人在明知涉案配电盘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停过一次电后,在安全隐患没有消除时又继续供电,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因用电的安全检查或者不检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对涉案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时继续供电的过错责任,并非单因检查原因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问题。曹县价格认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价格认证书确实存在着程序上、实体上的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申报的损失价值低于鉴定的价值,但认定损失价值应当以相应的鉴定为准,不应当以申报的价值为准。原审判决根据该价格认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