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姚勇与王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王友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4号原告姚勇,系德清洛舍德蓝木皮厂业主。被告王友利,系德清洛舍贵友木皮厂业主。原告姚勇(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友利(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购买木皮,先后3笔共计18585元,被告收到货后,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8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85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85元的事实,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皮13419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皮1166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皮4508元,扣除退还部分及优惠尚欠原告400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利向原告姚勇支付货款18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王友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荣人民陪审员 胡国锋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