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英与郭锐刚、候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郭锐刚,候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王英,女,6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锐刚,男,3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候利清,女,3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郭锐刚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埚仲,系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2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英诉被告郭锐刚、候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郭锐刚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6日,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2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郭锐刚、候利清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4515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2011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并要求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锐刚、候利清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2012年7月6日借款10000元是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7月6日间借款5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30‰计算的。2012年3月28日还利息3600元,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本金15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要证实被告郭锐刚、候利清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王英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0‰的事实。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50000元借据认可、无异议,对借款10000元不认可,因为不是向原告借的现金,是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7月6日),而且借据原件背面注明了利滚利。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向本院提交收条3份,证实2012年度、2012年3月28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5600元,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本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3份收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都是偿还原告的利息。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2份借据是被告郭锐刚、候利清给原告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2012年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5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认可给付了15000元,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不了给付的是本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6日,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分两次向原告王英借款共计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份,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3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5600元的利息。于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借款5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借款1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的利息为17716.45元。计算方式如下:(50000×6.10%÷12个月×4倍÷30天×200天=6777.78元)+(600000元×5.60%÷12个月×4倍÷30天×293天=10938.67元)=17716.45元。被告共给付了原告20600元(2000元+3600元+15000元),核减应付的利息17716.45元后剩余2883.55元,剩余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7116.45元(60000元-2883.55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向原告王英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57116.45元。对于被告关于2012年7月6日借款10000元是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7月6日间借款50000元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7月6日前被告给付过原告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关于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是本金,并非是利息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交的收据中未明确偿还的1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被告给付的应先抵充利息,剩余的部分可折抵本金,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锐刚、候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57116.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郭锐刚、候利清负担914元,超标的诉讼费288元,由原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