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跃进与王腾峰、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进,王腾峰,王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李跃进,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王腾峰,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王俊峰,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李跃进与被告王腾峰、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进、被告王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王腾峰经人介绍向其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王腾峰再次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被告王俊峰对被告王腾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其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腾峰辩称,1、第一次借款30000元,其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原告;2、第二次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2500元利息,后其偿还原告利息3、4万元;3、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王俊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王腾峰经张李云介绍在原告李跃进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4.5%,逾期每日按150元给付滞纳金,并出具借据及《借款承诺书》。被告王腾峰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王腾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5%,逾期每日按250元给付滞纳金,并出具借据及《借款承诺书》。被告王腾峰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被告王俊峰为被告王腾峰的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后被告王腾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王俊峰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支、《借款承诺书》两份、《担保书》两份、被告王腾峰、王俊峰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14日王腾峰(手机号为1593419****)短信内容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跃进与被告王腾峰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王腾峰提供借款,被告王腾峰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腾峰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腾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确认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俊峰为被告王腾峰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王腾峰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时,被告王俊峰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俊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腾峰追偿。被告王腾峰关于其已偿还原告第一次借款30000元的辩解意见,按一般生活常理,被告王腾峰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据,其还清欠款后应要求原告返还借据,而按被告王腾峰陈述,其偿还30000元借款后,既未让原告出具收条,亦未收回欠条,明显有违常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腾峰关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仅从原告处收到现金47500元及对该笔借款其已偿还利息3、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腾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腾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跃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王腾峰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王腾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跃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王腾峰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三、被告王俊峰对被告王腾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俊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腾峰追偿;五、驳回原告李跃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420元,计2220元,由被告王腾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