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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正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在其住处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某新村16-201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华某、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华某、谢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