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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与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法定代表人:孔晓伟,经理。被告:郑旭彬,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法定代表人:郑旭彬,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旭彬、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旭彬的银行存款、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郑旭彬在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东湖路分理处账号银行存款250520.8元。二、冻结被告郑旭彬在中国工商银行余干县支行账号金额共计200000元。三、冻结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东湖路分理处账号金额150000元。四、以上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范寿红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水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