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云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绰号史老三),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平罗县。捕前住户籍地。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合作村四队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的受��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客观上虽然具有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子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是把毒品卖给孟某某,且该毒品是上诉人自己吸食所用。同时,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史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向他人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主观上并不是向孟某某贩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只是因为同为吸毒人员,在孟某某犯毒瘾的情况下,经不住其软磨硬泡,才给其一个海洛因包���,不是贩卖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2014年9月22日14时,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及收受孟某某100元钱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其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已作认定,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根据上诉人史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累犯情况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