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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嘉。委托代理人庄佩斯。被告王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佩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骞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王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57145.6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截至起诉时,被告仅偿还13832.74元,余下债务尚未清偿。2014年12月18日,出借人因资金需要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剩余的本金、利息及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后至今,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履行过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12.86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76.03元;4、被告支付原告罚息8571.84元、违约金2698.67元;5、诉讼费及因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骞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秦洪涛与被告王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案外人秦洪涛借款人民币57145.6元,分24期偿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还款人民币2698.67元。协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并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还约定:借款人联系方式(包括工作单位、居住地址、手机号码等)的变更应在三日内通知出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按月还款至2014年2月,共计还款本金人民币13832.74元。后出借人秦洪涛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骞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被告不在合同约定的地址而被退回。截至起诉时,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骞与案外人秦洪涛签订的借款协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案外人秦洪涛将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的地址邮寄给被告,应视为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3312.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176.03元、罚息8571.84元、违约金2698.67元,因上述损失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进行计算。被告王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案外人秦洪涛与被告王骞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860411201711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43312.86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80元(含公告费6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