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高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巨某甲和儿子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为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无法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辱打原告。被告父母长期插手原、被告的家务事,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原、被告感情不和长达两年,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均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请来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巨某甲、婚生子巨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续期间共同债权1081700元、共同债务7609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4、婚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现代越野车一辆(价值300000元)及荒坡一处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满两年不属实,因为2014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还共同为新居落成举办酒宴。原告称被告母亲干涉原、被告的家务事是离婚原因不属实,引发矛盾主要因为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综上,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男到女家生活。2003年1月27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巨某甲,2005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巨某乙。2005年至2012年4月原告长期在山东务工,2012年4月左右原告回到通江,期间被告不时前往山东或原告回到通江与家人团聚。2014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共同为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的新居落成举办酒宴。2014年5月左右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共同建家立业,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达两年,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左右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属实。考虑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分居时间不长,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