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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3时许,在莱城区杨庄镇蔺王村王某丙家大门外南北大街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丙妻子尚某某和王某甲在路东撕扯,王某丙站在路西。王某甲挣脱开邻居的阻拦,冲到路西王某丙的面前,用拳头击打王某丙面部,将王某丙打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牙齿折断2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