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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湖南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马良安居小区。机构代码为74835795-8。法定代表人谢可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四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秉正,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杨树村。机构代码为68502937。法定代表人朱洪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经开区)诉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益隆变速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建英、人民陪审员杨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元、曾秉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经开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变速箱生产项目合同书》,于2010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对项目的内容、项目用地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扶持政策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1、被告拟在长春工业园投资变速箱项目,征地160亩,总投资1.2亿元,项目分两期建设,第一期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项目投产后,实现年产值8000万元,年税收400万元;2、该用地的基准价为每亩13.6万元,被告按拍卖价取得项目用地。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首付第一期土地款50万元,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并支付第二期项目用地定金20万元,用于征地拆迁工作。原告交付项目建设用地时,被告按实征地6.8万元/亩(其中虚征按4万元/亩)的标准付清土地款。工业用地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所计算的差价部分由原告现行垫付,用于支持被告项目前期建设;3、被告确保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并确保该项目自建成投产之日起第一年实现税收250万元以上,第二年实现税收300万元以上,从第三年起以后每年实现税收400万元以上。达到上述目标,原告先期垫付的土地款用于奖励被告发展生产,若未达到上述目标,一年未达标的,被告须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内付清原告先期垫付的按合同土地基准地价计算的土地款差额部分的20%,二年未达标的付清40%,三年未达标的,付清全部土地款价差,每延期支付一日,乙方应当按甲方先期垫付的土地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变速箱生产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4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为279.99元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1120万元,契税44.80万元,合计1164.80万元,其中,被告支付300万元,余款由原告垫付。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864.80万元。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变速箱生产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内容;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证据3,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证据4,资阳区地方税务局企业纳税证明,欲证明被告建厂后的纳税情况;证据5,催促履约函,欲证明原告一直催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被告益隆变速箱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因征地投资兴办变速箱有限公司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变速箱生产项目合同书》,双方对项目简介、项目用地的交付与价款的支付、项目开发建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项目简介:拟定被告在长春工业园征地160亩,总投资1.2亿元。项目分两期建设,第一期征地60亩(含虚征)左右,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项目投产后,可实现年产值8000万元,年税收400万元。项目用地的交付与价款支付的方式:项目用地选址在长春工业园贺家桥北路以东,资阳路以北,具体界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为准;项目用地的基准价(含第二期)为13.60万元/亩,由被告按拍卖价取得。原告交付项目建设用地时,被告按实征地6.8万元/亩(其中虚征按4万元/亩)的标准付清土地款。被告工业用地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让价格计算后的土地差价由原告先期垫付,用于支持被告项目前期建设。项目开发建设的内容:被告确保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并保证该项目自建成投产之日起第一年实现税收250万元以上,第二年实现税收300万元以上,从第三年起每年实现税收400万元以上。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若被告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固定资产达到5000万元以及厂房建成投产之日起五年内,被告每年纳税额达到了约定的税收强度,原告为被告先期垫付的土地款用于奖励被告发展生产,否则,被告须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出让价由原来的6.8万元每亩调整为5.8万元每亩;第一期原告提供土地的红线图面积为60亩。2011年3月17日,被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位于益阳市长春工业园内东至白马山路、南至青龙路、西至文昌路,面积为4.06万平方米土地的竞买资格。2011年5月30日,被告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应交纳土地出让金1120万元(约279.99元每平方米),契税44.80万元。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先后向原告预交土地出让金300万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经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国有土地出让竞价保证金专户缴纳土地出让金1120万元(其中含被告预交的300万元和原告垫付的820万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缴纳契税44.80万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和缴纳契税864.80万元。另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建厂房1栋(已于2012年2月出租);2012年下半年被告建厂房1栋(至今闲置)。两栋厂房的总投资不足5000万元,至今未投入生产,未缴纳工业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速箱生产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864.80万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29元,由被告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卫华审 判 员  杨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 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