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世平、蒋宇、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世平,蒋宇,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平,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蒋宇,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蒋世平。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蒋世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蒋世平、蒋宇、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简称世兴羽绒公司)、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简称世嘉羽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宇及被告蒋世平、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蒋世平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世平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蒋世平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义务,若违约,应加付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对蒋世平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蒋世平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蒋世平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世平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79.04元,支付利息5260.75元和罚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加收50%标准计算);2、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蒋世平、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承担。被告蒋世平辩称,瀚华小贷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属实。对合同约定的利、罚息标准予以确认,但认为罚息标准过高。2014年9月22日,蒋世平向瀚华小贷公司提供了质押物,即1025床羽绒被,价值799500元。因此,双方应当先以质押物抵偿债务,瀚华小贷公司放弃物的保证直接要求蒋世平偿还借款,蒋世平不予同意。被告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辩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蒋世平于2014年9月22日曾经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该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但未经保证人同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瀚华小贷公司与蒋世平设定了物的质押担保,质押价值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债权,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加之瀚华小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放弃物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也仅对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瀚华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3年11月15日,瀚华小贷公司与蒋世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蒋世平向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蒋世平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付息;蒋世平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蒋世平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蒋世平应承担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蒋世平的200万元借款分12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对蒋世平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向瀚华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0日,瀚华小贷公司向蒋世平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蒋世平借款后,归还借款本息时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70079.04元,借款利息5260.75元。上述事实,有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瀚华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蒋世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蒋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付款回单》、扣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蒋世平、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当庭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交货出库单一张及收条一张,其系用以证明蒋世平为借款设置了质押物,质押价值799500元,且双方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的事实。瀚华小贷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蒋世平、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有瀚华小贷公司的签章,蒋世平、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凭据出具人的身份,故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世平、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蒋世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蒋世平在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小贷公司的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诉请要求蒋世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70079.04元并支付利息5260.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蒋世平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蒋世平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蒋世平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加收50%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蒋世平认为罚息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罚息标准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所作约定,该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故蒋世平不同意支付罚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小贷公司要求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对蒋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世平追偿。因蒋世平、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明蒋世平为借款设置了质押物,且双方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的2014年9月22日的交货出库单及收条未经法院采纳,故蒋宇、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世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70079.04元并支付利息5260.75元、罚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加收50%计付);二、被告蒋宇、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对被告蒋世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宇、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蒋世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蒋世平、蒋宇、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蒋世平、蒋宇、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