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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褚坤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浙江省湖州市人,农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邬辰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褚某窜至本市百合公寓5幢1308室,趁被害人刘某出门倒垃圾、房门未关之际,溜门入室实施盗窃,后被害人刘某回到房间,因怕被被害人发现其便藏于房间窗帘后,后被告人褚某采用窗帘蒙头、拳头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部分予以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通过追缴和退赔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褚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