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凯诉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崔凯被告: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殿武原告崔凯诉被告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凯诉称:原告于1999年开始承包被告此路树镇兴隆村民委员翻地车两辆为村内农户翻地,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机耕费。后因未能给付2000年机耕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拖欠原告机耕款19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机耕款及利息。被告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辩称:在被告的往来账目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款项,无法确定欠款事实的存在,现原告不同意给付该款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据1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机耕款19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表示无法确定该欠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开始承揽被告此路树镇兴隆村民委员翻地车两辆为村内农户翻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承揽被告翻地车两辆,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机耕费,但被告未提供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耕地面积、机耕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了欠据一张作为证据,但该欠据中没有被告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本人亦不能明确说出具欠据的经手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耕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1元,由原告崔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