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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原籍。被告刘某乙,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现年12周岁,女儿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有喝酒、赌博的习惯,酒后常与原告生气,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骗原告说同意离婚,让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根本没有实现对原告的承诺,仍然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在外与她人同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现在已经有两个孩子了,被告觉得还能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方面房子写给儿子,钱都是原告经管的,让原告带走,其余财产留给被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9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4月17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丙,2006年12月27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丁,两个孩子均在黎城县东崖底小学上学,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子女如何抚养。三、财产如何分配。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黎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里,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共同抚育子女,婚后并没有大的争执,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本属正常,不会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关系能继续维持,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郭玉虎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大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