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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王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史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王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13日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彩礼16万元,六床被套,小定钱2000元,大定钱4000元,衣服钱20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史某某购买价值1500元戒指一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原告与史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吵架后,史某某就回娘们居住,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闵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彩礼的数额及用途。3、购买三金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花钱买三金。4、购置电器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同居期间购置家电情况。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的伤害打击特别大,不同意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为了结婚,原告给的钱都花完了,银行的存款是被告自己的钱,不同意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给付彩礼16万元和6床被套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称除戒指外的其他钱是被告支付的,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故本院对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一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出资购买,但原告承认冰箱系原告购买,洗衣机系被告购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经闵某某、刘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12月13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通过介绍人原告给付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彩礼160000元。王某某给原告见面礼2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1500元戒指一枚。同居时,史某某陪嫁的财产有:六床棉被的被里及被面、二床被子(被告带回娘门一床被子)、木质洗脸盆架子、两个红木椅子、红色皮质拉箱。同居期间被告购置XQB85-C1288至爱型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购买冰箱一台。2015年农历1月20日起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6万元,数额巨大,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85000元。被告史某某的陪嫁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告。同居期间购置财产:XQB85-C1288至爱型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应予以分割,XQB85-C1288至爱型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冰箱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属于赠与性质,不再返还。被告辩称结婚时压箱钱8888元及原告带走4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85000元。二、被告史某某的个人财产:六床棉被的被里及被面、一床被子、木质洗脸盆架子、两个红木椅子、红色皮质拉箱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三、同居期间财产:XQB85-C1288至爱型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史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3900元。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