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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方美英与余高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高旗,方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高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美英。委托代理人刘建双。上诉人余高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高旗、被上诉人方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余高旗与方美英的前夫刘建双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余高旗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1月7日向方美英借款37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1年4月17日再次向方美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1年8月16日又向方美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之后,余高旗并未及时还款,方美英于2013年9月15日向余高旗发出催收函告,要求余高旗在收到函告后15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款,则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余高旗收到函告后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形成此诉。余高旗在2010年11月6日收到方美英购买其林权10%的股权款130000元。方美英与刘建双于2011年8月18日在江西省崇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余高旗向方美英借款并出具借条,方美英支付借款给余高旗,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余高旗辩称方美英、余高旗之间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余高旗也并未收到方美英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余高旗收到方美英林权转让款的时间在方美英、余高旗发生借贷关系之前,余高旗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次,方美英要求余高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余高旗辩称的方美英、余高旗之间系股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主张,余高旗可依法就其主张提起反诉,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余高旗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主张;第三,余高旗辩称借款与林权转让款已经结算抵销,但是不能提供相关抵销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方美英已向余高旗发出催收函告并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限,余高旗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方美英起诉要求余高旗归还借款16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方美英要求余高旗承担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方美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余高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方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675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方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财产保全费1358元,合计3183元,由余高旗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余高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方美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1)被上诉人方美英提供的2011年4月7日上诉人余高旗向被上诉人方美英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是上诉人余高旗所写。但是被上诉人方美英并没有向上诉人余高旗提供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方美英应出示借款成立的法定要件。大额借款不仅要有借条,还需要打款的凭证,才能确认借款的事实。仅凭借条尚未完成举证责任,还需要提供转账记录、当时的取款记录等支付凭证。本案案由若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上诉人余高旗写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方美英并没有提供借款给上诉人余高旗。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至今还保留了借款的短信。所以说被上诉人称借现金给上诉人,而又不能提供支付凭证,这从情理上是说不通的。(2)被上诉人方美英所出示的2010年11月7日借款96800元、2011年4月17日借款100000元的两张借据都在2011年8月16日已全部结清(在黎川县丽景宾馆算的账,当时有范小良和周雯金在场)。上诉人余高旗将部分林权股份与被上诉人方美英的丈夫刘建双借给上诉人余高旗的(含刘建双帮助上诉人余高旗儿子余超办事送礼的钱)相抵之后,打了一张借到被上诉人方美英30000元的借据给被上诉人方美英的丈夫刘建双(被上诉人方美英没来黎川)。(3)本案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上诉人余高旗与被上诉人方美英有合作开采矿石的股权协议,被上诉人方美英要无条件收购上诉人余高旗的林权股份,只是上诉人余高旗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不得不将收条写成“借条”(上诉人余高旗不认识被上诉人方美英)。原审对上诉人余高旗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对上诉人余高旗要求被上诉人方美英举证不闻不问。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方美英承担。上诉人余高旗另补充上诉意见:(1)上诉人余高旗与被上诉人方美英(刘建双的妻子)并不熟悉,只见过三次面,从没有说过话,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借贷关系),所有的款项都是和刘建双直接发生关系。(2)上诉人余高旗写给被上诉人方美英的借据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让售上诉人余高旗原有的林权股份(上诉人余高旗和刘建双、范小良和周年山一同购买龙安镇白石湾林地合作准备开采矿石)。当时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股权分配协议》,刘建双、范小良和周年山必须要收购上诉人余高旗所购下(剩余)的林权股份,刘建双先借钱给上诉人余高旗,然后要上诉人余高旗林权的股份折价给刘建双。注:被上诉人钱还没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就已经将股份划给了方美英和周雯金(当时方美英的股份放在周雯金名下),有公司章程和2011年7月12日股东协议为证。(3)借条上为什么写的是方美英的名字。当时刘建双说其是公务员,在所有的协议上不便写其的名字,所以与刘建双的协议或借据关系要求写其妻子方美英的名字,但全是刘建双的亲笔字。(4)被上诉人方美英所出示的2010年11月7日借款96800元是股东结算后摊到上诉人余高旗要出的钱。2011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其实上诉人余高旗并没有得到钱,当时刘建双恐吓上诉人余高旗,称不找人帮忙,上诉人余高旗的儿子最少要判七、八年,但找人要花钱,上诉人余高旗没钱,其可以先帮上诉人余高旗出,就当借给上诉人余高旗,以后若没钱还,就将林权股份抵给刘建双。当时上诉人余高旗救子心切,不得已打了一张向方美英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后来上诉人余高旗才知道,刘建双并没有找什么领导,刘建双只是乘人之危要上诉人余高旗矿山的林权的股份。到2011年8月16日晚上,刘建双与上诉人余高旗在黎川县丽景宾馆算的账(当时有范小良和周雯金在场),上诉人余高旗将部分林权股份与刘建双借给上诉人余高旗的(含刘建双帮助上诉人余高旗儿子余超办事送礼的钱)相抵之后,打了一张借到方美英30000元的借据给刘建双(方美英没来黎川)。当时上诉人余高旗问刘建双要回上诉人余高旗以前写的借条,刘建双说:“我没带在身上,下次我来时给你拿来,我把你当兄弟对待,你还不放心吗?要么这样,因为我借给你的钱都是从银行转账的,你在借条上注明以前汇给你的银行汇款凭证全部作废不就行了”。当时上诉人余高旗认为刘建双曾经确实在上诉人余高旗急于用钱时,雪中送炭,救其所急,并且将来有可能还需要得到其更多的帮助,所以上诉人余高旗就没再说什么。时隔几日,上诉人余高旗与刘建双相会,上诉人余高旗再次提及借条一事,刘建双回答说“我在家找了,没找到。放心啦,我把你当兄弟,还会问你要第二次钱吗?何况我们还在一起合作开矿呢”。上诉人余高旗想刘建双说的也有道理,从此也就再也没有追究借条的事,到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余高旗要周雯金写了收款的条子。后来刘建双夫妇要上诉人余高旗将股权人让给方美英,上诉人余高旗不同意,刘建双就将上诉人余高旗以前的借条相要挟,说只要上诉人余高旗将股权人让给方美英,其就将以前的借条还给上诉人余高旗。上诉人余高旗没办法,只好答应。2012年12月4日开股东会将上诉人余高旗的股权人改为方美英,当全体股东签好字时,上诉人余高旗要刘建双拿出以前的条子时,刘建双称等办好工商手续后给上诉人余高旗。上诉人余高旗知道刘建双又在欺骗,所以其没有答应去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5)2013年9月份,刘建双和方美英同时寄来邮件说要上诉人余高旗还款,当时由于合作的矿业公司的账本和财务专用章被刘建双的侄子刘松轶卷走,导致公司无法运转,上诉人余高旗只好离开矿业公司另寻生计(当时的上诉人余高旗已是身无分文)。对于刘建双和方美英的催款:一是上诉人余高旗没有及时回复,二是当时的处境也由不得上诉人余高旗去顾及对账。(6)至于被上诉人方美英出示的购买林权10%的股权款13万元的收条是2011年8月16日在黎川丽景宾馆补写的,方美英不在场,刘建双要上诉人余高旗将日期写在2010年11月6日,也就是第一次结账的前一天。上诉人余高旗当时为了答谢刘建双对其的帮助,也答应10%按13万元的价格转让,因为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10%的林权股份定价为27万元,当时有股东范小良在场。(7)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余高旗借款并不属实。(8)本案案由若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上诉人写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方美英并未提供借款给上诉人,所以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9)本案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作开采矿石的股权协议,被上诉人方美英要无条件收购上诉人余高旗的林权股份,只是上诉人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不得不将收条写成借条。(10)被上诉人方美英必须提供借款的日期,银行账户取钱的记录,和汇给上诉人余高旗的记录。(11)本案涉及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方美英与刘建双利用法院诉讼进行诈骗行为,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法院不应为被上诉人所利用,为被上诉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刘建双企图蚕食上诉人余高旗的林权股份。原审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余高旗提出的反诉不予准许,对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对上诉人余高旗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不闻不问,为被上诉人谋取不义之财。被上诉人方美英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上诉人余高旗不服原审判决,应提供新的证据进行举证。同时,上诉人余高旗应承担诬陷被上诉人方美英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余高旗补充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方美英和上诉人余高旗经人介绍相识,被上诉人方美英要在当地开矿,上诉人余高旗是本地人,所以一直对上诉人余高旗进行经济支持,源源不断地借钱给上诉人余高旗,银行凭证经结算后都给了上诉人余高旗,由上诉人余高旗出具借条,其在借条上载明“以前的银行凭证都作废”。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方美英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余高旗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关于出具借条的原因有异议,提出借款37500元不是事实,不是现金,借条是上诉人余高旗写的,是三个股东多出的开支分摊应由上诉人余高旗承担的部分款项;10万元上诉人余高旗未得到借款,因为对方帮上诉人余高旗办理上诉人余高旗小孩的事,对方帮上诉人余高旗付了开支,所以上诉人余高旗写了借条,实际的开支只有对方知晓,10万元有部分是对方垫付的开支款,有部分是对方出借给上诉人余高旗的现金;上诉人余高旗把10%股份抵扣给被上诉人方美英,双方2011年8月16日进行清算,总共得到对方款项130000元,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对方,但收条落款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清算后上诉人余高旗发现还欠对方3万元,故同时还出具了一张3万元借条,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由于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方美英未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余高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0年3月15日甲方为余高旗与乙方为周年山、方美英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证据2、2014年12月15日余高旗出具的《民事诉状》;证据3、2010年3月4日甲方蔡永清、余高旗,乙方周年山、方美英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50万元汇款单,58万元收条一张,是方美英、周年山、周雯金三人购买蔡永清的林权,因为三人与蔡永清不熟悉,所以由上诉人余高旗打条子给他们三人,蔡永清再打条子给上诉人余高旗,转账是直接转账给蔡永清账户;证据4、2011年11月28日余高旗与方美英签订《股权协议》;证据5、方美英离婚证;证据6、2014年12月2日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71、3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7、2014年12月14日江西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兹证明》;证据8、2012年12月4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当时上诉人余高旗和对方说好,由对方做公司显名股权人,对方将借条还给上诉人余高旗,并且公司股东同意做了决议,后来因为对方没将借条给上诉人余高旗,故没去工商局办理,所以协议作废;证据9、2011年8月16日《证明》、2011年6月28日《谈判纪要》;证据10、算账草稿纸2页;证据11、两张借条,分别2010年11月7日余高旗出具给方美英的96800元的《今借到》、2011年8月16日余高旗出具给方美英的30000元的《今借到》;证据12、收条一张,2011年9月21日周雯金出具的59300元《今收到》;证据13、2014年12月8日余高旗出具的《民事答辩状》;证据14、2011年7月12日《协议书》;证据15、2011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证据16、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7、2013年1月26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8、2013年2月19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集资通知书函件;证据19、2013年3月8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20、2013年5月14日黎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证据21、2013年5月18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22、2013年6月29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扩大会》;证据23、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宏安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据24、2013年5月19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集资通知书》;证据25、2013年5月24日《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据26、2013年6月24日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紧急通知》、2013年6月25日《南昌长运快件运输协议单》、发票;证据27、2014年8月11日方美英《声明》;证据28、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诉人余高旗提出以上证据材料是本案涉及的所有材料,有些是上诉人余高旗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的,有些是被上诉人方美英在一审中提供的,有部分是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具体是哪些记不清,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方美英对上诉人余高旗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但该协议已经终止,对方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上诉人余高旗欠蔡永清的钱,介绍被上诉人方美英等人来买林权,被上诉人方美英等人把钱给了上诉人余高旗,上诉人余高旗再拿去还蔡永清欠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来被上诉人方美英投资是作为原始投资人是明股,但公司只认可三个股东,故上诉人余高旗股份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方美英的股份;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9、10不清楚;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不清楚,收条不是打给被上诉人方美英的;对证据13是对方自己陈述,与被上诉人方美英无关;对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不清楚;对证据27、28无异议,另外涉及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对于上诉人余高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方美英无异议的证据1、3、4、5、6、11、27、28,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13,由于为上诉人余高旗的陈述,本院对此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尽管被上诉人方美英称不清楚,但该收条内容与上诉人余高旗出具给被上诉人方美英37500元借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方美英有异议,且时间发生在本案中上诉人余高旗出具借条的时间(2011年8月16日)之后,从内容上反映不出与上诉人余高旗借条有关的证据7、8、15、16、17、18、19、20、21、22、23、24、25、26,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10、14,被上诉人方美英有异议,且从内容上反映不出与本案中上诉人余高旗借条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另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0年3月4日,蔡永清、余高旗作为甲方与周年山、方美英作为乙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约定有:“甲方将黎川县龙安镇宋洲村茅四小组艾家坑周洪才、吴高富、葛黎生、李家富、程正良、葛红卫、葛家先等7户村民的200余亩林山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协议……二、价格及支付方式:成交价格为壹佰叁拾万元,其中余高富(旗)柒拾贰万元另行签订协议,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预付定金捌万元,待甲方将林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再支付余款伍十万元……”。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余高旗向周年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年山交来白石湾林权转让费人民币伍拾捌万元”。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余高旗作为甲方与周年山、方美英作为乙方签订《股权分配协议》,约定“为了便于林山管理,明确责任,充分调动甲乙双方的积极性,合理分配股权,现就黎川县龙安镇宋洲村茅四小组艾家坑200余亩林山股权等有关问题签订以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林山作价为壹佰叁拾万元,甲方占有该林山55%股权,乙方出资58万元,占该林山45%股权,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合理分配股权,甲方将林山股权的20%的股权以贰拾陆万元人民币(甲方占35%股份,乙方占65%股份)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中乙方只有被上诉人方美英签字,并无周年山签名。2010年11月7日,上诉人余高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美英人民币玖万陆仟捌佰元整(注明:周年山叁万壹仟陆佰元,范小良人民币弍万柒仟柒佰元,方美英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2011年9月21日,周雯金向上诉人余高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余高旗交来周年山与范小良欠款共计伍万玖仟叁佰元”。2011年4月17日,上诉人余高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美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1年8月16日,上诉人余高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美英人民币叁万元整(以前的汇给余高旗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余高旗为甲方与被上诉人方美英为乙方签订《股权协议》,约定有“甲方、乙方共同投资与江西比特物流咨询有限公司合作注册成立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黎川县龙安镇宋洲村白石湾钾长石矿进行开发,其中:甲方以22.23%宋洲村白石湾林权股份进行投入,占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比例8%,乙方以现金20万元以及27.77%宋洲村白石湾林权股份进行投入,占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比例,为了便于公司管理,明确投资人的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协议:一、工商登记注册股权人使用甲方(余高旗)名字,甲方参与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日常管理事务,乙方(方美英)作为隐名股东,股权放在甲方余高旗名下,由甲方代为管理,乙方享有江西省宏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赋予股东的所有权利。甲方不得侵害乙方权益,如有侵害,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刘建双代被上诉人方美英在该协议乙方栏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余高旗向被上诉人方美英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第一张为2010年11月7日借款96800元(其中含周年山31600元、范小良27700元、被上诉人方美英37500元),第二张为2011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第三张为2011年8月16日借款3万元。关于第一张借条中96800元款项。被上诉人方美英主张是三人共同借款给上诉人余高旗。上诉人余高旗尽管提出该款项不是借款,但确认该款项是应付给周年山、范小良、方美英三人的,并且最终是以借款的形式确认该笔债务。同时,上诉人余高旗陈述其之后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亦认可之后还向周年山、范小良履行了该借条中的债务。故上诉人余高旗对于其中被上诉人方美英的37500元款项应予以支付。关于第二张借条中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方美英提出该款项是上诉人余高旗陆陆续续借款,之后扎总的结果。上诉人余高旗一方面要求被上诉人方美英提供该10万元的给付凭证,另一方面又确认该10万元中有借款以及对方提出的帮其办事垫付的开支,扎总打了一张10万元借款。同时,上诉人余高旗还陈述其之后对该笔10万元款项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余高旗认可双方经济往来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余高旗确认以借款的形式给付被上诉人方美英10万元款项,双方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余高旗在当时确认该笔债务的情况下,现又提出被上诉人方美英应提供10万元给付凭证,否则借款不能成立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余高旗对于该10万元款项应予以支付。关于第三张借条中3万元款项,上诉人余高旗对此并无异议,则应予支付。至于上诉人余高旗提出前两张借条在2011年8月16日双方进行了相应折抵后,最终仅欠3万元,并出具了第三张借条。但从第三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方美英人民币叁万元整(以前的汇给余高旗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中并无法反映出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或上诉人余高旗所称的林权股份与之前借款相折抵的情况,而从上诉人余高旗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仅能反映出双方存在其他合伙关系,并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余高旗提出其仅欠被上诉人方美英3万元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述三张借条涉及的167500元款项,上诉人余高旗应予以支付。同时,上诉人余高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具该三张借条之后,对该三笔款项进行过支付。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方美英催收的情况等,依法判决上诉人余高旗支付1675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余高旗提出的双方签订过《股权分配协议》等,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伙等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余高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余高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明审 判 员  邱益淋审 判 员  雷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万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