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宏昌与刘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昌,刘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宏昌,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占军,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宏昌与被告刘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昌,被告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昌诉称,2015年2月27日至3月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拆扒二层楼梯,护栏,刷涂料,粘砖,接上下水,安门,接灯,接插座,排渣,工钱85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又提出楼上地砖、餐厅地角线、接暖气、粘白钢、仓房废物、搞卫生、垃圾,还有后续刮大白,工钱2000元。被告还有5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占军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原告是给我干活了,当时我们约定的是包工包料8500元,后来我给了原告5000元的工钱,现在还欠3500元没有给。另外原告提供的劳务给我还造成了损失,致使我厨房的瓷砖毁损,对此原告应该给我赔偿损失。我就只承认3500元的工钱,另外2000元是原告捏造的。原告张宏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刘占军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刘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拆扒、加工制作二层楼梯、安装护栏,刷涂料,粘地砖等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费8500元。后被告刘占军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军欠原告张宏昌劳务费3500元属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后续增加施工的劳务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额外增加了施工量并且双方就此约定了劳务费2000元,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施工给其造成了损失且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确需主张损失,可另案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宏昌劳务费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 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