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与张恩明、陈丽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张恩明,陈丽灵,陈凤清,张碧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负责人李建昌。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明。被告陈丽灵。被告陈凤清。被告张碧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诉被告张恩明、陈丽灵、陈凤清、张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明、陈丽灵、陈凤清、张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恩明、陈凤清、张碧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张恩明、陈凤清、张碧玉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恩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恩明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同时,被告陈丽灵以张恩明配偶的身份书面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4月3日,原告按约向张恩明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起止日期为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49%。按照还款计划表,张恩明第1期至第4期每期应还利息分别为1,305元、1,348.5元、1,305元、1,348.5元,第5期应还本金11,940.16元、利息1,305元,第6期应还本金12,095.98元、利息1,149.18元,第7期应还本金12,253.84元、利息991.32元,第8期应还本金12,413.75元、利息831.41元、第9期应还本息分别为12,575.75元、669.41元,第10期应还本息分别为12,739.86元、505.3元,第11期应还的本息分别为12,906.12元、339.04元,第12期应还的本息分别为13,074.54元、176.31元。在还款过程中,张恩明已还清前7期的利息及第5、6、7期本金,第8期仅还利息206.47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张恩明共计归还本金36,289.98元,尚欠本金63,710.02元、利息2,315元至今未还。现借款已于2014年4月3日到期。故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恩明、陈丽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710.02元、利息2,3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张恩明、陈丽灵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3,71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利息2,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张恩明、陈丽灵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四、被告张碧玉、陈凤清对被告张恩明、陈丽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还款计划表》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6、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表及还贷账户交易明细表各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8、张恩明、陈丽灵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恩明、陈丽灵、陈凤清、张碧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放贷,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张恩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罚息、复利之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因原告收回贷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陈丽灵与张恩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丽灵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说明陈丽灵对涉案借款是知晓并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恩明、陈丽灵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清、张碧玉与被告张恩明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约对张恩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明、被告陈丽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710.02元及利息人民币2,315元(该利息计算到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张恩明、被告陈丽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罚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3,710.0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3.49%为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计算方式为:以利息人民币2,3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3.49%为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恩明、被告陈丽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张碧玉、被告陈凤清对被告张恩明、陈丽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碧玉、被告陈凤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恩明、被告陈丽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031元,由四被告张恩明、陈丽灵、张碧玉、陈凤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产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