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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浩与马晓辉、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马晓辉,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浩。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辉。追加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辉,公司董事长。住所:宁津县相衙镇政府驻地。原告李浩诉被告马晓辉、追加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辉及追加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脲醛树脂胶,价款3096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259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5960元。被告马晓辉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胶产品有质量问题,给我公司损失严重,我是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我打条是职务行为,应该让公司来偿还欠款,提供一份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追加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是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该条应属于公司的债务,不应属于我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胶产品质量有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很严重。经庭审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一份欠条,共计欠款30960元,并称2013年2月8日偿还了5000元,现在仍欠原告25960元。被告质证称,对欠条没有异议,但被告马晓辉不应该偿还欠款,胶是公司用的,其系公司法人,应该公司偿还欠款。追加被告提交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马晓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是职务行为。追加被告提供一份耿爱国的证明,耿爱国并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耿爱国是公司的保管,李浩卖给公司胶,不是卖给马晓辉个人胶,并证实原告的胶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李浩向被告马晓辉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马晓辉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公司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综观被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马晓辉系追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认定是公司的行为,被告马晓辉系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该由公司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马晓辉偿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应由追加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追加被告提出原告的胶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追加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浩货款25960元。驳回原告李浩要求被告马晓辉承担责任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财产保全费280元,由原告李浩承担280元,由追加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付玉章人民陪审员  李新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