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本强与王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强,王铁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吕本强,男,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铁峰,男,个体工商户。原告吕本强诉被告王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本强诉称,自2013年3月,被告吕本强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钢筋。2013年1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22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钢筋款223700元及利息。被告王铁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被告吕本强从原告王铁峰处多次赊购钢筋。2013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223700元。被告王铁峰给原告吕本强出具欠据一支,并注明以前收条全部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一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峰从原告吕本强处购买钢筋,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237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3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峰偿还原告吕本强钢筋款22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财产保全费1639元,合计62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