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吉平,任继芬与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平,任继芬,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平。委托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富,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继芬。委托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富,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194-1。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玺玉。上诉人张吉平、任继芬与被上诉人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5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吉平、任继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吉平、任继芬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用强,被上诉人北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玺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50号的北城国际中心系被告北城公司开发。2010年4月19日,以被告北城公司为甲方,原告张吉平、任继芬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龙华大道房屋,总成交金额为527790元;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甲方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对办理产权登记的内容约定为:……2、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2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30日的,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首付款105790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按揭款4220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套房屋退房差236元。原告共计支付房款527554元。被告北城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6月8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同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发放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上没有签约日期的以第一次交首付款的时间作为签约时间。被告北城公司认为提交办证申请被告之日应为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但对提交办证申请之日也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出具过受理单的回执,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告知原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加30天计算。张吉平、任继芬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527554元(合同约定房款527790元扣除房差23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北城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实际接房日加60天的第二天开始起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对原告诉请中的所称的实际接房日无异议、计算基数是合同价款扣除已退房差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北城公司认为提出办证申请与取得受理单的日期不一致,应该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以北城公司向房管局提出办证申请之日为准,申请之日为房产证上的编码的前八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11月27日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但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城公司应以购房款5275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辩称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北城公司提交办证申请之日,但合同明确约定了提交办证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日期计算至办证受理时间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为被告北城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本案中,合同约定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是在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案涉房屋已经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接房60日后该房屋是否取得登记受理单原告应当知道,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告知取得登记受理单的义务。被告北城公司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即被告北城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9日前支付该违约金,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北城公司未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则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2年。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其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抗辩北城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受理单的回执,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告知原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加30天计算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527554元(合同约定房款527790元扣除房差23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吉平、任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吉平、任继芬负担。”上诉人张吉平、任继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约定北城公司有告知取得登记受理单的义务错误,上诉人无从得知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北城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吉平、任继芬提出的北城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为北城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是在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给二上诉人使用,二上诉人对于接房后60内北城公司应当取得该房屋的登记受理单依约应当知晓。北城公司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根据前述约定,无论是以2012年6月9日还是以2012年7月7日作为计算二上诉人权利被侵害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发生。一审法院据此对于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吉平、任继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吉平、任继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