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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葛爱民与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爱民,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爱民,女,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第七师127团4连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纪中华,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之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瑞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爱民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邦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纪中华、被上诉人曼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之源、委托代理人胡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曼邦公司与葛爱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曼邦公司发包给葛爱民位于102团16连的543亩土地,承包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2008年第一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90元。合同签订后曼邦公司向葛爱民交付土地。2007年11月29日,葛爱民向曼邦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承包费48870元,于2008年9月付清,落款葛爱民”。该款经曼邦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曼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葛爱民支付承包费4887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曼邦公司与葛爱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曼邦公司按照约定向葛爱民交付土地,葛爱民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曼邦公司支付承包费用,故曼邦公司要求葛爱民支付承包费4887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葛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费48870元。案件受理费499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587.8元,由葛爱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葛爱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传唤被上诉人到庭,上诉人居住在奎屯市,而法院将传票邮寄到了上诉人外甥女家,致上诉人拿到传票时早已过了开庭时间。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曼邦公司答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葛爱民已失去了二审抗辩的权利。本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曼邦公司从未放弃主张承包费,本案因多次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葛爱民对欠付被上诉人曼邦公司承包费4887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不符合法定程序,导致其一审未到庭,二审中才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审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准确的能够实际接收诉讼文书的地址,诉讼期间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葛爱民在2010年作为原告起诉时,自己表述的住址即为乌鲁木齐长沙路1号四建家属院11号楼1单元101室,且在之后的几次诉讼中,均使用此住址,包括此次庭审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时,上诉人葛爱民代理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表述的葛爱民的上述住址仍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其本人几次诉讼过程中确认的地址送达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葛爱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199.6元,由上诉人葛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峰山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远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