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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福、蒋齐仕诉被告景洪品阁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福,蒋齐仕,景洪品阁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杨建福,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原告蒋齐仕,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政嶓,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品阁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汉礼,职务经理。原告杨建福、蒋齐仕诉被告景洪品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景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53000元财产进行保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政嶓,被告品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福、蒋齐仕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原告将位于景洪市勐海路100号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面积约1100平方米,双方对工程质量、验收、工程价款、违约金的计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装修工程款及增加项目款合计367260.98元,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尾款13897.83元未支付且扣留质保金18363.15元。2012年7月初,二原告将被告装修的房屋交付幼儿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予以拒绝。冠城幼儿园即请辉煌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53800元,此款由二原告向冠城幼儿园进行了支付。二原告未支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已由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进行支付,但被告拒绝承担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维修费5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品阁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7月初使用幼儿园时便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当天原告蒋齐仕还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00000元,如果装修质量存在问题那原告就不会在结算当天支付部分装修款;2、原告提交的三张景洪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经被告核实为虚假发票,而金额为400元的保通系列通道机器发票与被告的装修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装修的工程经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告杨建福、蒋齐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甲方为被告杨建福、乙方为原告品阁公司的《景洪市品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预算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对合同进行了履行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装修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的事实。2、(1)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发票四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5日和2013年1月18日)、(3)收条与证明各一张,欲证明被告装修的冠城民族幼儿园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产生修理费53800元,此款由二原告进行了支付的事实。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53400元)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经原告核实之前向法院提交的三张维修费发票为虚假发票,原告向辉煌装饰公司重新开具了维修费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1、证据2民事判决书为复印件,证据2发票、证明与证据3为原件,证据2收条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留存复印件。被告品阁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中(1)为复印件不予认可,(2)中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5日和2013年1月18日的发票为虚假发票,(2)中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的发票与(3)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品阁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景洪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和景洪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5日和2013年1月18日的发票不是真实发票的事实。原告杨建福、蒋齐仕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景洪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的情况说明存在景洪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名称打印错误、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等情况,对上面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景洪市地方税务局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已补充提交真实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与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合同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预算表与证据2中(1)为复印件且页码存在缺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2中(2)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5日和2013年1月18日的发票为虚假发票,故本院对三张发票不予采信;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的发票无法确认是否用于幼儿园装修工程的维修,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证据2中(3)均加盖幼儿园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发票上加盖景洪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加盖景洪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和景洪市地方税务局的公章且载明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杨建福、蒋齐仕未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使用了该装修房屋,杨建福、蒋齐仕应向品阁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尾款、违约金并返还工程质保金。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杨建福作为甲方(发包方)和被告品阁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景洪市品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杨建福将位于景洪市勐海路100号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施工面积约1100平方米(以最后结算结果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过后成本维修。自然不可抗力、人为破坏、白蚁损坏、无保修卡的情况下不属于保修范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67260.98元(含质保金18363.15元)。后品阁公司以二原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杨建福、蒋齐仕共同向品阁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858.88元、违约金22093.09元,且向品阁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8363.15元。之后,原告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而诉至本院。经查明,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5日和2013年1月18日向辉煌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疏通卫生间费1600元、修护防高空坠物费19800元及维修卫生间费32000元,而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向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进行了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3800元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建福、蒋齐仕和被告品阁公司签订的《景洪市品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承揽工程项目的内容、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竣工时间、验收方式和时间、保修期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虽均发生于保修期内,但首先,原告诉称在房屋出现卫生间下水道存在堵塞现象和护栏需要加固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表示拒绝,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其次,对于涉案幼儿园在装修工程保修期内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被告则辩称卫生间堵塞是房屋结构问题所导致,不是装修引起的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被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如果是因为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幼儿园出现上述问题,那么被告完成施工后原告进行验收时就应当发现,但原告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福、蒋齐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碧云代理审判员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