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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孝艾与刘立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因各种琐事逐渐淡漠。被告已多年不和原告及婚生子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多年来未尽任何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吴某主张自2008年以来她一直没有见过被告,直到2014年5月份左右她才见到被告,之后直到现在就再也未见到被告。经本院调查被告刘某甲的母亲李某,李某陈述其2008年阴历八月十五见过被告刘某甲,此后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主张主张婚生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其生活,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时主张其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为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满二年,被告也无法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刘某乙,因为一直跟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进行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吴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