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小雯与罗起和、赵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雯,罗起和,赵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蔡小雯,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罗起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赵锦云,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罗起和之妻。原告蔡小雯诉被告罗起和、赵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起和、赵锦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雯诉称:被告罗起和、赵锦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起和分别于2011年5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75万元。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275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75万元。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起和、赵锦云于198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罗起和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5日、2013年8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100万元、35万元、100万元,共计275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起和向原告蔡小雯借款275万元未还,有其签名的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由于上述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锦云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罗起和、赵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蔡小雯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被告罗起和、赵锦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娟一附执行申请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