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开发区采用拉拽门把手、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中兴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及香烟等物。经估价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高某,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预交了相关钱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徐某、孙某、高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