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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永基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基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昆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卫华。。被告:杭州永基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永基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2015年4月20日转为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基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纱管纸。被告此前尚能及时付款,但在双方进行最后一次交易后尚欠原告货款9929.56元。经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29.56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29.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尤其是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将公司名称由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原件、传真件、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稽核结果各一份,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票号为16626729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办理抵扣,该票据涉及的交易的货款金额为10241.03元,其中被告仍有9929.56元未支付。4.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卫在与原告代理人通话过程中承认其尚欠原告货款9929.56元并承诺会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在与原告代理人通话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多元的事实,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货款金额减少至9929.48元,该陈述系原告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29.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纱管纸,双方一直交易至2014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29.48元。经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另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核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29.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永基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929.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杭州永基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