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覃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勇,绰号光头勇,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覃勇伙同谢志安、化名“杂交狼”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利用混有氰离子(CNˉ)成分的烧鸭,将开平市水口镇某某卫浴有限公司院内的两条总价值为150000元的藏獒毒死后,驾驶车辆运到广州市太和镇进行销赃,得款1600元并被花光。同12月16日,被告人覃勇在开平市水口镇升平市场附近出租屋X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谢志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宏高的陈述、证人谢某金、陆某雄、韩某华、李某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证明、犬只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勇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覃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覃勇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勇退赔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害人孙宏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