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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与林型权、陈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林型权,陈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贤凯。委托代理人:何晓群。被告:林型权。被告:陈少美,系被告林型权妻子。原告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型权、陈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型权、陈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度,被告林型权因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至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型权共欠原告货款115870元,由被告林型权亲笔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为凭。其中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如延期还款,按日利率0.1%计付利息。现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剩余货款9087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0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省兴达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型权、陈少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型权、陈少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型权、陈少美于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林型权向原告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张,尚欠原告货款90870元,有其出具的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被告林型权与陈少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08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型权、陈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087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林型权、陈少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则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